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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着大雨,路面湿滑,导致一个行人掉进了这口井里受了伤。原告就是掉进井里的人赵德顺。
赵是一个做小买卖的商人,家境并不富裕。小偷被捉拿,但是小偷天生就是行窃为生,能不能吃上饭还得“靠天吃饭”,也无法给予赵充分的医疗费用等补偿。赵懵懂之间觉得那个家仆没有把那匹马管束得当,似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是,就找到了严肃,看从起诉家仆后面的主人入手是否得当。
和大多数严肃的当事人一样,严肃不可能仰仗他们得到丰厚的“代理费”。是受人之托不愿意让当事人失望也好,还是他的本心就是为帮助当事人出一份力,寻求正义的结果也好,严肃几乎不图回报地代理他们的案件。
弱者不能报答自己,是大概率的事情。道理很简单——因为他们是弱者。但是如果因为他们不能回报就拒绝伸出援手,严肃不会这样做,这样做他就不是严肃了。对于有信仰的人而言,应该做到左手不知道右手施舍的事情,帮助弱者而不图弱者的回报,这是理所当然的。
严肃没有给出案件代理的输赢结果打包票,因为这是违反代理的法律要求的。他也没有详细地向赵分析案情。只是在他的起诉状中,把这个案件事实条分缕析,把背后的法律机理掰开了揉碎了。
这是一个需要考虑侵权行为后果是否符合“可预见性”原则的典型案例。由于在严肃所在的二十一世纪的我国,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明文规定甚少,在实际裁量案件时,究问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十分抽象的“必然的”、“本质的”联系,因此,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就十分宽泛。
问题是什么是“必然”?什么又是“本质”?
一个人追杀另一个人,另一个人被逼跳进河里,因为不会游泳而溺亡。按照“必然性”原则,就是假定这个人追杀另一个人一定会成功的,即使另一个人会游泳,他也必死无疑。这符合客观事实吗?
如果“必然”是“如果不......则不......”——如果不是因为一个人追杀另一个人,则另一个人不会溺亡,可能还能解释通一些。而“必然”则是“如果......则一定......”。两者有很大不同。
一个人把一捆柴落在了别人的一堆货物中,但是因为闪电而不是人为因素引燃了这捆柴,导致货物受损,这捆柴和货物受损存在“本质”的联系吗?
侵权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不是没有时间和范围的“界限”的。它需要划出一个时间期间和一个范围,否则当事人要承担在时间和空间上无限的责任。因为,从理论上说,任何事故往前无限追溯,总是可以找到一个人或无数人要承担其咎的。所以,“可预见原则”就是这么一个划分何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范围的那么一个工具。
可是,如何判定什么“可预见”什么不可“预见”?
刘把马拴在一个匪盗猖獗的处所,他有没有可能预见到后来发生的一系列事件?
从理论上来讲,任何人在一个社会中都负有向社会上“所有人”的一个“注意义务”。但是,这个义务被法律严格地限定了,以防止这个义务的无限扩张。即使如此,法律还是强调,一般人有一个“一般注意义务”,而没有这个“一般注意义务”只是例外。
现在问题是,我们可不可以说,刘不慎把马拴在了一个几乎肯定会被偷的小区,他就应当为马不服管束导致人受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呢?
有人说看“直接原因”是什么?直接原因是小偷的行为,而不是刘的行为,这样,刘就免责了。
但是这个“直接原因”不过是在刘疏于看管的行为造成一种马随时可能被偷的“状况”(co
ditio
)的基础上的一个“赋能”行为(act)。没有这个小偷,也会有那个小偷。所以,追究作出“直接原因”的行为的人对最终侵权结果的责任,往往并不合理。另外,刘不能因为后来的“最后的行为人”(lastw
o
gdoe
)——即,直接原因人,在本案为小偷——的行为,而违背自己对社会的“注意义务”。
这个时候,我们应当考虑,刘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人员受伤——不论是马踢了人,掀翻了卖货的铺子,或者(就本案而言)掀翻了井盖并间接导致人掉进了井里——是不是存在一定的预见性。并且,这种预见,是否是“非常不合理”的,非常“奇怪的”,在社会生活和人的常识上,是否是“非常的不可能”的。
换句话说,小偷的行为——法律上定义为“介入因素”——是否是刘可以预见到的?
很明显,刘应当预见到小偷偷马的行为。
这就像一个拉煤油的车在一个地方泄漏了一些煤油而没有尽到清除和提醒义务,那么,不论这些煤油是小孩子玩鞭炮而点燃的,还是闪电点燃的,